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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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陳震宇 (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與其母 潘義華 於民國73年間戶籍地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嗣其母於74年4月24日出境美國
,被告上開戶籍地於78年1月27日隨同其母戶籍地遭戶政事
務所代辦遷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足認被告業已隨同其母出境美國,在我國已無戶籍,而無住
所、居所,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於我國最後住所即原新北
市新店區戶籍地視為住所,本院即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所依據之系爭本票付款地為原告
公司所在地,而原告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亦非本院轄
區。因此,本件自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