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煜鏜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煜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煜鏜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先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04年10月27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0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10734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2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2月13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