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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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花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成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4月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飲用2罐金牌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聯二路口前,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凌晨6時1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核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詳如後述),依上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法理甚明。是倘檢察官誤認被告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再檢察官如未踐行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或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於105年3月1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105年4月9日再犯上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93號處分駁回再議,而於105年6月7日確定(下稱本案),本案緩起訴期間為自105年6月7日至106年6月6日等情,有上開本院簡易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花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本案緩起訴前受前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
(二)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關於緩刑宣告撤銷之要件,則分別規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等要件,是對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就緩刑撤銷部分,需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緩起訴撤銷部分,則需於「緩起訴期間內」受「刑之宣告」,則立法者既就此為不同之規範方式,自應為不同之解釋,而不應就於緩起訴前業經受刑之宣告,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刑之宣告確定此等案件,一併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緩起訴撤銷之要件,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解釋;且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僅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毋須該故意更犯之罪受法院判決有罪或所宣告之刑確定等情,足可推認立法者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亦僅須該緩起訴前之故意犯他罪,「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可,毋須該故意犯他罪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檢察官雖於105年7月11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以105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係於本案緩起訴前即受前案刑之宣告,與該條款要件不符,檢察官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無效,與本案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是本案檢察官於本案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5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