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雍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雍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7月1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拘役3日,緩刑2年,於105年8月15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105年2月11日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9日以
105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前揭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項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14日以
105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拘役3日,緩刑2年,並於105年
8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5年2月11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3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雖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質諸被告於105年2月11日所犯之後案,乃係在其所犯前案判決(105年7月14日)之前所為,並非於該案判決後所為,則受刑人並非係於前案判決之後,復明知故犯,而有未見悔悟自新之情形。次觀諸受刑人於前揭2案中均能坦承犯行,其於前案予以緩刑之宣告,係審酌受刑人年紀尚輕,其犯罪動機容有可憫之處,且告訴人亦已宥恕之,再告訴人稱受刑人已開始工作之事實,此經該2案判決書載述綦詳,則被告固於緩刑宣告前即有為相類之竊盜案件,前案為緩刑宣告所審酌之事由亦不因此即認有不妥適之處。再參諸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再犯其他相類之竊盜案件,可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時已見悔意,堪認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曾故意犯罪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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