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肆柒陸、零點柒肆捌貳、零點陸玖壹參、零點柒肆零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帶肆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凌晨某時,持分裝為4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 宋侑芸 位於花蓮縣○○市○○○街○○號住所,並將該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宋侑芸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內之紅色盒子內,以此方式將該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宋侑芸。嗣於同10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330號搜索票,前往花蓮縣○○市○○○街○○號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二樓房間內,扣得甲○○轉讓與宋侑芸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2.9688公克:總驗餘淨重2.927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宋侑芸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及其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3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且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鑑定後,確實均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7476、0.7482、0.6913、0.740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503168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偵卷第107頁及第108頁)附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復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凌晨某時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宋侑芸4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為「2.9271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卷第108頁),足認被告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2項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依藥事法處罰。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本件被告轉讓時,藥事法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故直接適用現行法)。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20頁),當能知悉毒品殘害身體健康甚鉅,卻因自己於104年間染有毒癮,基於與其他毒癮者互通有無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0頁),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所為擴大毒品流通範圍,妨害國民健康、對社會危害非輕;然參酌其自警詢至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以轉讓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重量非鉅、未獲取不法利益等情,暨其未婚、之前擔任廚師、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驗後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7476、0.7482、0.6913、0.7400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卷第108頁)在卷可證,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並經被告供承扣案毒品係其轉讓禁藥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既因法條競合擇一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原則,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然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均無法將之完全析離,除鑑驗所需部分業經鑑定用罄已滅失外,均為本案所查扣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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