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於民國106年6月5日16時許起,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約2至3瓶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因其有行駛中未開啟燈光之違規情事,為警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農兵橋口將其攔下,復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1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智星之自白、警員偵查報告、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幸未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