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乙○○被告甲○○
8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三五0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七五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七五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玖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餘新台幣壹萬零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地目田、面積3350.0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兩造對系爭土地未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單獨所有。又系爭土地狹長,僅南側部分有對外聯接產業道路,希望臨路部分土地能均分,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以抽籤決定分得位置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臨路部分面寬太窄,如按兩造應有部分均分,耕耘機無法出入。又伊同意以抽籤方式分割,但本件係原告起訴,伊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足憑,應堪採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土地為狹長之「倒p」型土地,除南側土地面寬約8米8至8米9部分土地臨117縣道(五福路)可供對外聯絡外,餘無道路可供出入等情,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倒p」型狹長土地,僅南側部分土地可聯絡馬路,雖土地面寬僅約8米8至8米9左右,然由臨路部分均分系爭土地兩造均有通道可資對外聯絡,避免形成袋地,爰分割如附圖所示。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並無爭議,僅兩造各自取得土地之位置有所爭執,經兩造協商,無法取得共識,兩造乃同意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兩造各自分割取得如附圖A部分或B部分土地,經兩造於98年2月26日當庭抽籤決定各自分割取得之位置,抽籤之結果,被告抽到之分割位置為如附圖B部分,原告抽到之位置為如附圖A部分(詳參本院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認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原物分割,如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1675.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土地面積1675.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較為公平,且均無不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經計算後確定之金額為20,949元。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確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訴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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