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清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清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被告所為的業務侵占犯行,除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也破壞了雇主與雇員間彼此信任的關係,所為殊不足取。本院再考量被告業務侵占的金額非小(新臺幣【下同】78,705元),迄今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敏潔實業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不宜輕縱。雖然被告所犯的業務侵占罪最低本刑就是有期徒刑6個月,但考量到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的規定,法院為簡易判決時,除緩刑外,原則必須判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才符合法條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要件】),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因犯本案業務侵占所得78,70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完全返還予告訴人,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離職後只有匯款5,000元到公司,其餘都沒有說如何處理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的犯罪所得為73,705(計算式:78,705-5,000)元,這部分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然於偵查中稱:我已經還了3萬多元,但只有5,000元有匯款紀錄等語,但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給法院調查其所述是否真實,本院無從單以被告說已還款多少,就全然採信,不然會有很大的機會讓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因此本院認為,為了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在被告提出確切實據證明自己已經還款3萬多元前,本院無從採信被告的說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814號被告胡清翔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清翔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4樓敏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敏潔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拜訪客戶、向客戶推銷清潔用品及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清翔明知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為敏潔公司之財產,應將所收款項全數交與敏潔公司,不得私自挪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至6月間,將其為敏潔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78,705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敏潔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清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 楊賀翔 、告訴人之會計人員 陳敏倩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潔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被告自願離職切結書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108年3月起至6月止之多次侵占行為,係基於主觀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謝奇孟
王堉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