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輝選任辯護人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2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有關「自105年6月15日起」之記載應補充為「自105年6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3日止」、第4行有關「黑貓宅急便營業處所,」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中和區等處之黑貓宅急便營業處所,接續」,另補充記載「被告李金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告郭明龍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李金輝雖擔任領簿手,負責領取、遞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領取、遞送人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領取、遞送人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幫助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先後對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予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幫助未曾謀面,亦不知渠真實身分之人領取、遞送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復積極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和解彌縫,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非微、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82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適時與大部分相關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