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卿選任辯護人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 林正忠 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七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美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犯罪事實:莊美卿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自任會首,邀集附表一編號2至62、編號66至86所示之會員成立互助會,並以虛構之「 李明月 」、「 王秀如 」、「 劉明雄 」名義加入互助會,含會首共計86會,會期自102年8月10日至106年8月26日,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開標,第一年每月10日開標1次,103年8月以後,於每月10日、25日各開標1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後以虛構之「李明月」、「王秀如」、「劉明雄」之名義,及分別冒用其他7位不詳會員之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莊美卿於冒標後,於向其詢問之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莊美卿,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莊美卿因此詐得之金額至少442萬8,500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查獲經過:莊美卿因無法負擔死會會款,遂於104年8月25日倒會,經上開互助會之會員詢問,莊美卿坦承有冒標之情事,嗣經上開互助會會員林正忠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檢察官循線偵查後始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林正忠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莊美卿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上開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337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57頁、第233頁、第281頁),並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上開互助會死會、活會之情形、其利用虛假會員名義競標等情節、證人顧 春美羅順國林淑惠高美雲呂素珠汪林阿屘陳燕樺張佈釧楊麗雪陳麗卿陳文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林春媚、徐素娥、阮梅月、告訴人林正忠於檢察事務官、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黃淑惠、朱金蓮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33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0頁、第4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55頁至第56頁、106年度交查字第886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4頁至第5頁、第14頁、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74頁至第17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
224頁),復有上開互助會之標會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之會員名單等資料附卷可憑(見106年度交查字第6頁、第53-1頁、106年度核交字第1337號卷第52頁、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本件被告冒標之時間及詐騙金額之說明:
1.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金)=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
2.被告雖坦認確有上述冒標行為,並經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明確,但因時隔久遠且會員眾多,渠等無法逐一詳述各冒標之時間,卷內復無文件明確記載各次得標者,然參酌被告及上開證人所述,及上開書面資料,可知本案互助會得標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又因被告對於冒標之會期無法詳述,亦無證據可資特定,故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其詐取之金額。而本院考量以內標制合會而言,冒標之時間越後,活會人數越少,被告能詐得之金額亦應越低,故就被告附表二所示時間,應以上開互助會倒會時,往前推算,而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以上開方法認定被告各次冒標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有關「死會」及「活會」數之說明:
1.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編號22「 高姐 」部分為「死會」,惟被告於其提出之會員名單中,聲稱:該部分為活會(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337號卷第41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編號22「高姐」部分為死會, 爰依 被告之供述,認定該部分之會員為「活會」;又起訴書附表一記載編號19 林貴雄 部分為「活會」,然被告聲稱為死會(見106年度核交字第1337號卷第41頁,證人林淑惠亦證稱為死會(見106年度交查字第886號卷第55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編號19林貴雄部分為活會,爰依被告及證人林淑惠之供述認定為「死會」;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朱金蓮」部分,被告雖聲稱為活會,然證人朱金蓮於本院證稱為死會(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會員中之死會越多,代表被告冒標之次數越少),爰認定編號71「朱金蓮」部分為「死會」。
2.綜上,本件被告所成立之互助會,截至104年8月25日倒會為止,前後歷經38次開標,其中有30會為死會,如加計會首共計有31會,依此計算遭被告冒標之活會會員數,應有7會,另再加計被告以虛假會員名義競標之會員數3會,則遭被告冒標之會數共計有10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後10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在紙上偽簽上開會員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上開會員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無訛。被告嗣將該標單予以行使,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各該遭冒標之會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偽造上開會員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係以上開冒標之行為,同時致各期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惟應扣除「李明月」、「王秀如」、「劉明雄」部分)陷於錯誤,而向渠等詐取會款,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前後10次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邀集互助會,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擅以會員名義冒標,詐欺財物,造成遭冒標會員及遭冒標各期之其他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陸續返還詐騙之金額382萬7,100元(詳如後述)予活會之會員,信其歷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悔悟等情,認被告所受前開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俾利其自新。另告訴人因本件被告冒標案件,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25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5萬2,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為督促依上開判決意旨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本件被告因其冒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442萬8,500元(詳見附表二),於扣除其已返還予活會會員之382萬7,100元(相關還款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後,尚有60萬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被告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得標後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依民間習慣,該標單咸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7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經由本院認定之10次犯行外,另於附表二所示之第28期至38期之開標日期內,有第11次冒用不詳活會會員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之犯行,因認被告此次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第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告言詞及書面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配偶阮梅月之證述、證人即互助會會員汪林阿屘、陳燕樺、陳文旺、林淑惠、 賴松英高美雪 、楊麗雪、羅順國、 顧春美 、林春媚、陳麗卿、徐素娥、張佈釧、呂素珠等人之證述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為其主要之論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辯稱:伊也不確定冒標是10次,還是11次,伊只記得有3次是用別人的名字來標的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成立之互助會,截至104年8月25日倒會為止,前
後歷經38次開標,其中有30會為死會,如加計會首共計有31會,依此計算遭被告冒標之活會會員數,應有7會,另再加計被告以虛假會員名義競標之會員數3會,則遭被告冒標之之會數共計有10會,亦即被告有10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茲不贅述。
㈡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係以:本件被告所成立之互助會,於倒
會為止,前後歷經38次開標,其中有29會為死會,於加計會首後共計有30會,並據此推算遭被告冒標之活會會員數有8會,另再加計被告以虛假會員名義競標之會員數3會,而認定遭被告冒標之會數共計有11會。然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所認死會中,編號22「高姐」部分,應為活會;所認活會中,編號「林貴雄」及編號71「朱金蓮」部分,應為死會,業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所成立之互助會,截至104年8月25日倒會為止,前後歷經38次開標,其中有30會為死會,於加計會首後共計有31會。依此計算,遭被告冒標之活會會員數,應有7會,如再加計被告以虛假會員名義競標之會員數3會,被告冒標之會數應僅有10會。而本件被告雖自承有11次冒標之犯行,然就該第11次之犯行,僅有被告之自白,別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揆諸前述之說明,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所認被告第11次冒標之犯行,則尚不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坦認有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所指第11次冒標之犯行,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含會首莊美卿共86會,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起會日期:102年8月10日,會期:102年8月10日起至106年8月26日止。││開標日:第1年每月10日開標1次,103年8月後每月10日、25日各開標1次。││標會時間、地點:於開標日下午1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編號│會員姓名│備註│編號│會員姓名│備註│編號│會員姓名│備註│├──┼─────┼──┼──┼──────┼──┼──┼──────┼───────┤│會首│莊美卿││31│ 朱順龍 │活會│61│ 石成容 │活會││││││(徐素娥)│││││││││││││││├──┼─────┼──┼──┼──────┼──┼──┼──────┼───────┤│2│ 阿穗 │死會│32│徐素娥│活會│62│ 游朝明 │活會│││( 林美文 )││││││││││││││││││├──┼─────┼──┼──┼──────┼──┼──┼──────┼───────┤│3│ 林麗珠 │死會│33│ 朱健賓 │活會│63│李明月│死會││││││(徐素娥)│││(虛假會員)││││││││││││├──┼─────┼──┼──┼──────┼──┼──┼──────┼───────┤│4│春美│活會│34│ 朱志偉 │活會│64│王秀如│死會│││(顧春美)│││(徐素娥)│││(虛假會員)││││││││││││├──┼─────┼──┼──┼──────┼──┼──┼──────┼───────┤│5│ 羅志民 │活會│35│ 林碧雪 │活會│65│劉明雄│死會│││(羅順國)││││││(虛假會員)││││││││││││├──┼─────┼──┼──┼──────┼──┼──┼──────┼───────┤│6│ 美鳳 │死會│36│呂素珠│活會│66│ 何麗珠 │活會│││││││││(陳文旺)││││││││││││├──┼─────┼──┼──┼──────┼──┼──┼──────┼───────┤│7│ 李牡丹 │死會│37│黃淑惠│活會│67│文新│死會│││││││││( 吳文新 )││││││││││││├──┼─────┼──┼──┼──────┼──┼──┼──────┼───────┤│8│ 黃雲卿 │活會│38│ 徐位豐 │活會│68│ 陳盧洲 │死會│││││││││(吳文新)││││││││││││├──┼─────┼──┼──┼──────┼──┼──┼──────┼───────┤│9│ 黃秋燕 │活會│39│ 邱靖婷 │活會│69│ 阿碧 │死會│││( 黃春縮 )││││││(吳文新)││││││││││││├──┼─────┼──┼──┼──────┼──┼──┼──────┼───────┤│10│ 呂志崗 │活會│40│ 蘇慧君 │活會│70│ 鄭政維 │死會│││( 陳麗美 )│││(高美雲)│││││││││││││││├──┼─────┼──┼──┼──────┼──┼──┼──────┼───────┤│11│ 呂志峯 │活會│41│ 蘇思敏 │活會│71│朱金蓮│死會│││(陳麗美)│││(高美雲)│││││││││││││││├──┼─────┼──┼──┼──────┼──┼──┼──────┼───────┤│12│ 黃妙雪 │活會│42│ 江淑美 │死會│72│ 陳玉蓮 │活會│││││││││(朱金蓮)││││││││││││├──┼─────┼──┼──┼──────┼──┼──┼──────┼───────┤│13│ 吳月 │活會│43│ 林薇 │活會│73│ 劉惠妡 │活會│││( 林美月 )│││(汪林阿屘)│││││││││││││││├──┼─────┼──┼──┼──────┼──┼──┼──────┼───────┤│14│ 何玉鳳 │死會│44│ 林屘 │活會│74│ 文娟 │死會││││││(汪林阿屘)│││││││││││││││├──┼─────┼──┼──┼──────┼──┼──┼──────┼───────┤│15│ 郭春霞 │死會│45│ 秀珍 │活會│75│ 吳阿幼 │死會││││││(陳燕樺)│││││││││││││││├──┼─────┼──┼──┼──────┼──┼──┼──────┼───────┤│16│ 游石殿 │活會│46│ 麗華 │活會│76│ 張家龍 │活會│││(林淑惠)│││(陳燕樺)│││(朱金蓮)││││││││││││├──┼─────┼──┼──┼──────┼──┼──┼──────┼───────┤│17│ 蔡美英 │活會│47│林正忠│活會│77│ 吳家錚 │活會│││(林淑惠)││││││(張家龍)││││││││││(朱金蓮)││││││││││││││││││││││├──┼─────┼──┼──┼──────┼──┼──┼──────┼───────┤│18│ 郭俊傑 │活會│48│ 林筱蓁 │活會│78│ 美秀 │活會│││(林淑惠)│││(林正忠)│││││││││││││││├──┼─────┼──┼──┼──────┼──┼──┼──────┼───────┤│19│林貴雄│死會│49│ 阿釧 │活會│79│賴松英│活會││││││(張佈釧)│││││││││││││││├──┼─────┼──┼──┼──────┼──┼──┼──────┼───────┤│20│ 惠如 │死會│50│楊麗雪│活會│80│ 陳鈴姿 │死會│├──┼─────┼──┼──┼──────┼──┼──┼──────┼───────┤│21│ 小珊 │死會│51│ 林家祥 │活會│81│ 阿華 │死會││││││(楊麗雪)│││││││││││││││├──┼─────┼──┼──┼──────┼──┼──┼──────┼───────┤│22│高姐│活會│52│陳麗卿│活會│82│ 俐如 │死會│││││││││( 陳俐如 )││││││││││││├──┼─────┼──┼──┼──────┼──┼──┼──────┼───────┤│23│ 鍾素貞 │死會│53│ 江聰明 │活會│83│陳文旺│活會│├──┼─────┼──┼──┼──────┼──┼──┼──────┼───────┤│24│ 倪螺花 │活會│54│ 張麗薰 │死會│84│ 林金正 │死會│├──┼─────┼──┼──┼──────┼──┼──┼──────┼───────┤│25│ 吳綠萍 │死會│55│ 官聰田 │死會│85│朱寶貴│活會│││(徐美珠)││││││││││││││││││├──┼─────┼──┼──┼──────┼──┼──┼──────┼───────┤│26│ 劉芯瑜 │死會│56│徐美珠│活會│86│徐美珠│活會│├──┼─────┼──┼──┼──────┼──┼──┼──────┼───────┤│27│ 李秀如 │活會│57│ 吳清文 │活會│││││││││(徐美珠)│││││││││││││││├──┼─────┼──┼──┼──────┼──┼──┼──────┼───────┤│28│ 賴義文 │活會│58│ 林曉慧 │活會│││││││││(徐美珠)│││││││││││││││├──┼─────┼──┼──┼──────┼──┼──┼──────┼───────┤│29│ 林春眉 │活會│59│ 陳淑華 │活會││││││(林春媚)││││││││││││││││││├──┼─────┼──┼──┼──────┼──┼──┼──────┼───────┤│30│ 陳協勝 │活會│60│ 張育瑄 │死會│││││││││(高美雲)│││││││││││││││├──┴─────┴──┴──┴──────┴──┴──┴──────┴───────┤│說明:以上死會(含虛假會員)共30會,加計會首計31會,惟於倒會前已歷38會,是被告應有冒││標7會,再加計3會虛假會員,被告合計應詐得10會會款(金額計算詳附表二)。│││└──────────────────────────────────────────┘附表二:詐領金額┌──┬───────┬─────┬────┬───────┬─────────────┐││開標日期│當期活會數│標金│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之計算(新臺幣)││期數││││(計算式:當期│【計算式:被詐欺之活會數×││││││活會數+前期累│(會金-當期標金)】(因不││││││積遭冒標會員數│知被告冒標時間,採對被告最││││││〈不含虛假會員│有利之計算方式)││││││〉)│││││││││││││││││││││││││││││││││││││││││││││││││││├──┼───────┼─────┼────┼───────┼─────────────┤│1│102年8月10日│85│-││││││││││├──┼───────┼─────┼────┼───────┼─────────────┤│2│102年9月10日│84│2,700元│││├──┼───────┼─────┼────┼───────┤││3│102年10月10日│83│2,700元│││├──┼───────┼─────┼────┼───────┤││4│102年11月10日│82│3,100元│││├──┼───────┼─────┼────┼───────┤││5│102年12月10日│81│3,300元│││├──┼───────┼─────┼────┼───────┤││6│103年1月10日│80│3,500元│││├──┼───────┼─────┼────┼───────┤││7│103年2月10日│79│3,500元│││├──┼───────┼─────┼────┼───────┤││8│103年3月10日│78│3,700元│││├──┼───────┼─────┼────┼───────┤││9│103年4月10日│77│3,500元│││├──┼───────┼─────┼────┼───────┤││10│103年5月10日│76│3,500元│││├──┼───────┼─────┼────┼───────┤││11│103年6月10日│75│3,700元│││├──┼───────┼─────┼────┼───────┤││12│103年7月10日│74│3,800元│││├──┼───────┼─────┼────┼───────┤││13│103年8月10日│73│4,000元│││├──┼───────┼─────┼────┼───────┤││14│103年8月25日│72│4,000元│││├──┼───────┼─────┼────┼───────┤││15│103年9月10日│71│3,400元│││├──┼───────┼─────┼────┼───────┤││16│103年9月25日│70│3,500元│││├──┼───────┼─────┼────┼───────┤││17│103年10月10日│69│3,500元│││├──┼───────┼─────┼────┼───────┤││18│103年10月25日│68│3,500元│││├──┼───────┼─────┼────┼───────┤││19│103年11月10日│67│3,600元│││├──┼───────┼─────┼────┼───────┤││20│103年11月25日│66│3,100元│││├──┼───────┼─────┼────┼───────┤││21│103年12月10日│65│3,300元│││├──┼───────┼─────┼────┼───────┤││22│103年12月25日│64│3,100元│││├──┼───────┼─────┼────┼───────┤││23│104年1月10日│63│3,000元│││├──┼───────┼─────┼────┼───────┤││24│104年1月25日│62│3,000元│││├──┼───────┼─────┼────┼───────┤││25│104年2月10日│61│3,000元│││├──┼───────┼─────┼────┼───────┤││26│104年2月25日│60│2,600元│││├──┼───────┼─────┼────┼───────┤││27│104年3月10日│59│2,700元│││├──┼───────┼─────┼────┼───────┤││28│104年3月25日│58│2,600元│││├──┼───────┼─────┼────┼───────┼─────────────┤│29│104年4月10日│57│2,800元│57│57×(10,000-2,800)=│││││││410,400│├──┼───────┼─────┼────┼───────┼─────────────┤│30│104年4月25日│56│2,200元│57│57×(10,000-2,200)=│││││││444,600│├──┼───────┼─────┼────┼───────┼─────────────┤│31│104年5月10日│55│2,000元│57│57×(10,000-2,000)=│││││││456,000│├──┼───────┼─────┼────┼───────┼─────────────┤│32│104年5月25日│54│2,200元│57│57×(10,000-2,200)=│││││││444,600│├──┼───────┼─────┼────┼───────┼─────────────┤│33│104年6月10日│53│2,200元│57│57×(10,000-2,200)=│││││││444,600│├──┼───────┼─────┼────┼───────┼─────────────┤│34│104年6月25日│52│2,200元│57│57×(10,000-2,200)=│││││││444,600│├──┼───────┼─────┼────┼───────┼─────────────┤│35│104年7月10日│51│1,800元│57│57×(10,000-1,800)=│││││││467,400│├──┼───────┼─────┼────┼───────┼─────────────┤│36│104年7月25日│50│2,000元│57│57×(10,000-2,000)=│││││││456,000│├──┼───────┼─────┼────┼───────┼─────────────┤│37│104年8月10日│49│2,200元│56│56×(10,000-2,200)=│││││││436,800│├──┼───────┼─────┼────┼───────┼─────────────┤│38│104年8月25日│48│2,300元│55│55×(10,000-2,300)=│││││││423,500│├──┴───────┴─────┴────┴───────┼─────────────┤│合計:│4,42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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