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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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4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梁俊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嘉麟 等間請求代位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被告等應清算合夥經營之宏祐科技工程行合夥事業財產,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行使合夥人之權利,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興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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