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理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理准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胡理准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樓檢驗科前等候區抽菸遭人制止,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自其外套中取出水果刀1支在手上把玩,甚至持刀指向其後方、背對其之坐於椅子上之他人,又將刀朝其前方之人揮舞,最後將刀置放於公眾往來所得見之檢驗科前椅子坐墊上,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胡理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5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周家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在遭人制止吸菸前,有將水果刀自外套中取回再放回外套中,認此部分亦有恐嚇公眾罪嫌等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是將水果刀以白色紙張包起後放入其外套,但被告並無對外揮舞之情形,此部分難認其有恐嚇公眾之情事,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述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在醫院內抽菸遭人制
止,即在民眾得以進出之醫院,率爾以前揭方式恐嚇公眾以宣洩情緒,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恐嚇公眾之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保全公司任職,月薪約新臺幣3萬9千元,未婚,現在跟母親、姐姐、姪子同住,弟弟去年因為肝硬化過世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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