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啟文被告李言程選任辯護人兼送達代收人詹德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8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1703號、第38687號、第3873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言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分別向被害人 鄭燕玉陳榮興劉仲麟 ,依序各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陸萬元、參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提領一空」為「轉匯一空」。
2.更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載「11時02分許」為「11時01分許」。
3.更正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附表告訴人(匯款地)欄編號1所載「臺北市中山區」為「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南海郵局)」。
(二)證據部分:
1.更正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3所載「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分別為「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18085號卷第109頁)」、「存摺明細(同上第18085號卷第163頁)」。
2.刪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㈠所載「李言程於警詢中之供述」、㈧所載「劉仲麟」。
3.更正附件三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李言宸 」為「李言程」。
4.補充被告李言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1次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共2個帳戶給詐欺集團(同上第18085號卷第233頁),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7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鄭燕玉、 朱敏葉 及附隨該兩次詐欺之洗錢犯行(參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載),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陳榮興、 張嘉凌 、劉仲麟、 江慧琤鍾懷德 5名被害人及該五次洗錢之犯罪事實(參見附件二與附件三併辦意旨書所載),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不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間接導致鄭燕玉等7人受害,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此前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係為求職,受詐欺集團所愚而交付帳戶(同上第18085號卷第14頁),動機雖有可議,惟究非自始即意在詐騙旁人錢財,惡性深重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被告有自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朱敏葉、張嘉凌、江慧琤、鍾懷德分別達成調解,實際賠償5萬元至
7萬元不等之金額,以彌補被害人之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朱敏葉4人提出之收據共4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惟尚未能與其餘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其提供帳戶之對價,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隨意交付帳戶,致鄭燕玉等7名被害人受害,固應譴責,然其係85年10月生,交付本案2個帳戶時約僅26歲,確有可能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而其除本案外,也確實查無其他相類之詐欺犯行,之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見前述,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案尚有鄭燕玉、陳榮興、劉仲麟3名被害人未能與被告和解,以致其等損失均未能有任何彌補,對此也不宜略而不論,另一方面,被告係幫助犯,既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亦未從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如命其全額負擔前述被害人之損失,輕重之間不免失衡,況緩刑畢竟在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並非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失,此外,也應綜合考量緩刑條件能否適當展現出被告悔意、是否可能影響其生計致有過苛之虞、甚至因此使緩刑容易遭到撤銷,而失去原本緩刑美意等因素,故以被告之經濟能力為基礎,命其分擔前開被害人各約10分之1的損失,以為緩刑條件,其詳如主文所示;
(二)前開緩刑條件,係在給予被告緩刑寬典時,為求公平,避免過於寬縱被告所加,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的強制執行名義,然終非在確定最終損害的賠償數額,如欲確切釐清民事賠償責任,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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