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上訴人 連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32、3933、3934號、105年度偵字第14610、2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㈠、㈡及二、㈢之施用海洛因)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就事實欄二、㈠、㈡及二、㈢之施用海洛因部分,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均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民國106年6月7日及同年月14日提出之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並未記載其對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按: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後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即事實欄二、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二、㈣〉部分,敘述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即事實欄二、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二、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分別論處罪刑(均累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何菁莪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