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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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上訴人 魏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魏建民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另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公共危險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此妨害公務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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