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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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15號原告丙○○被告甲○○第三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第三人乙○○於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於其對被告(妻)提起離婚之訴時,因應為被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罹患精神病而無訴訟行為能力,以及延遲訴訟將使其受損害情節,請選任第三人乙○○(即被告之父親)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業據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