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44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崔競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崔競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26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3月26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67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06年7月18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5.52%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107,56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正確,但伊並非惡意拖延還款,伊在疫情期間申請暫緩繳付,不知期限已到,有誠意處理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107,567元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撥款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07,56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非惡意拖延還款,有誠意處理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107,567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1,11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