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2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文華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洪文華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而洪文華截至109年12月2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79,656元,及其中本金370,000元未按期繳納,惟洪文華已於109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被告經選任為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9,656元,及其中370,000元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債權額無意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限期申報權利,現仍在公示催告期內,既未期滿,遺產管理人尚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洪文華於109年6月2日死亡,被告於109年12月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洪文華之遺產管理人,於110年2月2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命洪文華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被告於110年3月10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示催告期間於111年5月10日屆滿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報紙公告等件影本在卷。洪文華死亡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被告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是原告請求10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利息、違約金共9,656元,應屬無據。而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起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亦不得對洪文華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又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亦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有不負償還責任之情。是洪文華死亡後被告未清償本件債務,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自洪文華死亡後之利息,亦屬無據。
㈢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洪文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