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33號

聲請人 何宗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芷綺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3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二、表明請求利息百分之15之依據為何?若無,請更正為百分之6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峻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