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413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鄧介榮

被告 李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柱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額度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萬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如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撥貸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60期,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5萬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款項及如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5萬元

15萬元

自95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5萬元

15萬元

自9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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