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8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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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80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孫旭廷
被   告  黃淑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280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在本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預借現金,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6、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5
年9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9,913元消費款、5,296
元利息,總計115,209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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