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東勢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10,532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起向原告租用倉庫
堆放貨品。以重量計算倉租,每月倉租約為27000多元,惟
被告承租原告倉庫至今,已有93個月(即自91年7月至99年
3月),共計倉租為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0000000元
,尚欠原告0000000元,原告曾於96年10月8日向鈞院聲請支
付命令,惟被告拒絕收受支付命令,致命令失效,其間多次
催索,被告皆未署理,是原告倉庫堆放大量被告貨品,被告
共積欠倉租0000000元不為支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品清單表、
91年至99年倉租費統計表、貨款總統計表、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支付命令及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律師函等件影本、原
告統一發票影本、被告貨品照片8張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