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1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往大雅路方向直行,行經中清路99之8號前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停車
格駛出,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為
修復該車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8,830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述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將其所駕車輛駛
出停車格,且已在車道上直行,其後始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撞擊,故伊就該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就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18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99之8號附近時,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駕車時之過失而受損,被告
就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應負責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車輛
在上開交通事故中所受損害,應否負過失責任?又原告有無
與有過失?經查: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
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本院向臺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之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顯示,該事
故發生之路段為同向有2快車道,並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系爭車輛在事發後,其車身全部停在外側快車道
內,車頭向左偏移,其受損部位在右前車頭處,被告所駕
駛車輛,則係左後車尾部位被撞損;另系爭車輛停止位置
之右前方,及路邊停車格與慢車道交界處,均散布有兩車
碰撞後之碎片。次查,依原告於接受警察詢問時陳稱:其
於事發前係駕駛系爭車輛在中間車道(即外側快車道)行
駛等語觀之,系爭車輛於事發前,未曾駛入慢車道,則兩
造所駕車輛,自不可能在上開相片顯示有碎片散落之慢車
道與停車格交界處發生碰撞,據此應可推斷,該照片所示
另一有大量碎片散布之處、即系爭車輛於事發後停止位置
之右前方,始為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再查,原告在
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系爭車輛一節,為兩造所無爭議,
則由系爭車輛於事發前在外側快車道行駛,事發後其車頭
向左偏移,暨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部位與被告所駕車輛左
後車尾部位相碰撞等情,相互參照以觀,當可推知:被告
所駕車輛在事發前,其左側車身應係在外側快車道內,且
在系爭車輛前方行進,原告始會因閃避被告所駕車輛,將
系爭車輛車頭向左偏移,惟仍因閃避不及,致其右前車頭
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車尾。復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於事發後停止之位置,其右後車
身與慢車道標線間之距離為1公尺,右前車身與慢車道標
線間則有1.7公尺之距離,可見原告因發現被告所駕車輛
出現在系爭車輛前方,而將系爭車輛之車頭向左側偏移前
,系爭車輛在外側快車道內行進之路線,與慢車道標線間
,相距應有1公尺;惟由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駕車
輛之寬度顯然大於1公尺,則由被告所駕車輛係左後車尾
遭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一節觀之,被告所駕車輛在事
發前,應係同時跨在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行駛,蓋若該
車完全在慢車道內行駛,當不致與在外側快車道行進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又倘該車完全在外側快車道內行駛,其
遭系爭車輛自後追撞之結果,其車尾受損部位應非僅限於
左後方,而應較接近中間部位。是綜上諸情研判,被告在
事發前駕駛車輛,顯已駛出快慢車道之分隔線,而跨越快
慢2車道行駛,惟其當時既甫將車輛自路邊停車格駛出,
顯非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則其駕車跨越2條車道行駛,
自有違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且事發路段為柏油路、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並無不能遵守上述規定之情形,
惟其仍違規駕車跨越2條車道行駛,自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導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撞該車左後方,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路段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事發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溼潤,但天色並未全
黑、視距良好,且路面為柏油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足憑,是
原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自
後撞及被告所駕車輛,自已違反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
車輛於事發前係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行駛,且被告甫駕車
自路邊停車格駛出,且尚未完全駛入快車道,車速應不致
太快,原告駕車若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撞及被告所
駕車輛,是原告之過失程度應大於被告等情,認上開事故
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
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合於前引條文及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損,經其送修而支出修
復費用68,83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固堪信實,
然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
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其內所列系爭車輛之修理
項目中,第1張第1項至第14項合計24,330元為零件費用;根
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1,000,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9/10。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自93年6
月出廠,至99年2月1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超
過5年,依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部
分之9/10後,為2,433元(計算式:2,4330X1/10=2,433),
加計其他不需折舊之工資、鈑金、烤漆等費用44,500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應為46,933元(計算式:
2,433+44,500=46,933)。惟承前所述,原告就上開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為
14,080元(計算式:46,933X30%=14,080,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民事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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