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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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上訴人 彭湘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5年
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被上訴人餘額代償之申請倘獲核准,訴外人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上訴人信用額度代償被上訴人指定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上訴人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應按月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嗣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122,896元,及其中111,198元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則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曾以登報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為此,爰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078元,及其中111,198元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亦即認上訴人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該條規定之請求則無理由,進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07
8元,及其中111,198元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雖援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請求」,然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成立、組織及其所得經營業務範圍之行政管制法律取締性規定,而非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行為之法律,是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充其量僅生行政裁罰之結果,而不生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無效之問題;更何況,上訴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是上訴人本即毋須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
⒉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清償而已失期限利益,訴外人渣打銀行與
被上訴人因信用卡所衍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即應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既不得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上開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生效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
該法律之適用,而法律生效以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受該法律之拘束。本件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公布以前,是其本無溯及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研商結論之餘地,遑論上訴人亦非該次會議之與會當事人,是該次決議本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⒋又縱認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變,亦僅於104年2月4日
銀行法修法後受讓債權者,方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減縮利率之必要,訴外人渣打銀行將旨揭債權讓售予上訴人之時間,既在上開銀行法修正以前,則訴外人渣打銀行於銀行法修法以後,對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之可言,遑論有何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問題,再者,上訴人既已完全受讓訴外人渣打銀行依原契約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一切權利,則上訴人依原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當亦不至衍生受讓債權主張權利大於前手之問題。
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雖稱「現金卡或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云云,然並非所有欠款人均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是自不能一言蔽之而為一體適用,尤以本次修法最重要之目的,無非防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稱之「辦理」,自係指「新辦理之信用卡或現金卡」而言,職此,本條應祇能適用於「104年9月1日以後,方申請辦理之信用卡或現金卡」,而其適用對象,亦僅止限於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⒍綜上,信用卡、現金卡乃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
般信貸與抵押貸款,而應受私法自治、信賴原則之保護,是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亦與系爭信用卡之契約約定不符,基上,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11,19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4年6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同時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被上訴人餘額代償之申請倘獲核准,訴外人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上訴人信用額度代償被上訴人指定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上訴人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應按月給付訴外人渣打銀行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嗣未依約繳交本息,尚欠122,896元,及其中111,198元自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則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曾以登報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原審卷第6頁)、英商渣打銀行聲明書/信用卡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特別約定條款(原審卷第7頁)、信用卡帳單(原審卷第8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太平洋日報節本(原審卷第11頁)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訴人關此主張俱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渣打銀行固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前,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而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即「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本條)乃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而非僅止上訴人所稱之行政管制法律,且立法者既未於本條使用「申辦」等文字,則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當亦不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申辦之新卡,換言之,申辦時間在104年8月31日以前之舊卡,倘原契約之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5%,發卡機構仍應依本條規定,於104年9月1日主動降息,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是凡「『104年9月1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均「非」修法前「已發生」之債權而恆有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易言之,「『104年
9月1日以後』方陸續屆期之利息債權」,既發生在本條規定公布施行以後,則其理應適用本條規定減縮利率,而與上訴人所稱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迥不相牟。至上訴人雖非銀行,其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並登報通知被上訴人之時間,亦在本條增修公布以前,致本件無從直接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然訴外人渣打銀行自104年9月1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則倘允受讓債權於先之上訴人,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勢將造成「受讓人(上訴人)債權」反而大於「讓與人(訴外人渣打銀行)債權」之失衡結果,並悖離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而失公允,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其當不宜祇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即使債務人陷於更為困窘之境地!又受讓訴外人渣打銀行上開債權之上訴人,既不應享有較訴外人渣打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上地位,則自104年9月1日起,上訴人理應同受本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逾週年利率15%之利息。
四、從而,原審認上訴人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要屬適法而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11,19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