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83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羅開文 被告 賴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肆之第20條(見本院卷第
6頁背面)之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依約以每月13日為清償日,利息前3期係依年息3%計算,第4期起改依年息12%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13日起未再還款,總計尚欠借款112萬9,185元,及自9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之利息,並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據清償,又被告之上開欠款依約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如數向安泰銀行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
101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瑋薪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瑋薪公司),瑋薪公司復於102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