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朝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一,含0000000000號
SIM卡壹枚及手機套壹個)、帳冊貳本、聯絡電話貳張、六合彩通告肆張、簽注單叁張、簽注單及收支明細共陸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吳朝明與 劉惠君 係多年舊識,吳朝明因之得悉劉惠君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事,104年間,吳朝明因家庭負擔沈重,乃加入劉惠君所經營之香港六合彩賭博,擔任下游組頭。是吳朝明乃基於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下注」之方式(「電話下注賭客」迭有更易),俾其得與劉惠君(業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與「電話下注賭客」財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朝明在場主持六合彩,而與「電話下注賭客」互為對賭,其賭博及營利之方法如下:先由「電話下注賭客」選擇以「二星(即『小碰』)」或「三星」之方式簽注,並自行簽選號碼,每支號碼繳交賭資即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吳朝明收得賭資後,扣除每支抽傭牟利之3元外,餘賭資均匯至劉惠君設於基隆二信安樂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繼而分工由劉惠君,依據到場賭客所簽選之「二星」、「三星」號碼,核對每週二、每週四、每週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倘有中彩,即推由吳朝明分派彩金予中彩賭客;倘未中彩,賭客先前因簽選號碼所繳交之賭資即統歸「劉惠君」所有。迨至105年1月14日晚間7時21分許,吳朝明始遭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1,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手機套1個)、帳冊2本、聯絡電話2張、六合彩通告4張、簽注單3張、簽注單及收支明細共6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朝明於警詢(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偵訊(
見偵卷第50-51頁)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5頁反面-第36頁)。
㈡證人即共犯劉惠君於偵訊時之證言(見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卷第7頁)。
㈢扣案證物及現場採證照片共25張(見偵卷第25-37頁)。
㈣證人劉惠君之基隆二信安樂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卷第56-60頁)。
㈤扣案之傳真機1台、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
00000000000/1,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手機套1個)、帳冊2本、聯絡電話2張、六合彩通告4張、簽注單3張、簽注單及收支明細共6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
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透過電話聯繫在特定處所接聽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迄10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止
,以「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與「劉惠君」基於共同與「到場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在場主持「六合彩」,俾與不特定之到場賭客對賭等犯罪情節,首已兼括「提供場所」及「聚眾」二者態樣在內;尤以被告客觀上,除查有代替「劉惠君」與「電話下注賭客」對賭財物之言行舉止,復顯有「因自己提供賭博場所藉以聚眾賭博而另向「劉惠君」及簽賭賭客『抽頭營利』」之牟利事實(每注抽傭3元),則其主觀上之對賭故意,乃至「提供賭博場所俾聚眾賭博『營利』之認知及意欲」,事甚顯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自陳與「劉惠君」間,就主持「六合彩」與「電話下注
賭客」互為對賭之部分(即所涉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為,固併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單就本案卷存事證而論,實難認被告與「劉惠君」間,就關此部分亦併有所稱之犯意聯絡或所指之行為分擔(按:本件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者,實僅有被告1人),附此敘明。
㈣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14日晚間7時21分
許為警查獲止,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到場賭客對賭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刑法評價上,被告之上開行為,自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
㈤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乃至下場與到場賭客對賭,無疑均屬其
「聚眾」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兼以被告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之時間長短,其犯罪所洐生之可能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係因家庭負擔沈重,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所獲利得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支付公庫5萬元。㈧扣案之傳真機1台、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
00000000000/1,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手機套1個)、帳冊2本、聯絡電話2張、六合彩通告4張、簽注單3張、簽注單及收支明細共6件,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與「電話下注賭客」聯繫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8條前段、徵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