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青駿曾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8年度審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02年1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 連宗鎮 之住處,因見連宗鎮所有之汽車電瓶放置於住宅後方之庭院中,乃未經連宗鎮之同意,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路旁,步行進入上開住處大門,穿越前方庭院抵達上開汽車電瓶放置處,以徒手之方式搬運汽車電瓶3顆至機車上,並將竊得之電瓶載運至附近某農地路邊,再接續於同日9時許,返回連宗鎮上開住處,徒步進入上開汽車電瓶放置處,徒手搬運汽車電瓶3顆至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得汽車電瓶共6顆。
二、於102年1月21日1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連宗鎮之上揭住處,經由大門騎車進入至上開汽車電瓶放置處,將汽車電瓶
6顆搬運至機車上,先載運至附近某農地道路旁藏放,再於同日17時許,返回連宗鎮之住處,接續上開犯意,經由大門騎車進入至上開汽車電瓶放置處,將汽車電瓶6顆搬運至機車上後隨即離去,共計竊得汽車電瓶12顆。
三、於102年1月22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連宗鎮之上揭住處,經由大門騎車進入至上開汽車電瓶放置處,將汽車電瓶
5顆搬運至機車上,先載運至附近某農地道路旁藏放,再於同日22時許返回連宗鎮之住處,接續上開犯意,經由大門騎車進入至上開汽車電瓶放置處,將汽車電瓶6顆及電線3公斤搬運至機車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得汽車電瓶共11顆及電線3公斤。
四、林青駿竊得上開汽車電瓶(價值約新臺幣26,800元)及電線後,分別於102年1月22日、23日、25日、26日、27日,將其中7顆汽車電瓶及電線3公斤載運前往 陳宜臻 經營之 玄亮 資源回收場(雲林縣○○鄉○○村○○路○○○號),販賣予陳宜臻(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賣得之現金則花用完畢。嗣連宗鎮查閱自家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林青駿涉有嫌疑,並於102年1月28日11時許於雲林縣○○鄉○○○○○道路遇見林青駿,乃報警處理,並於玄亮資源回收場查獲上開汽車電瓶29顆及電線3公斤(已發還連宗鎮具領),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青駿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宗鎮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玄亮資源回收單7張等證據可以佐證,另:本件被告竊取汽車電瓶之地點,係告訴人連宗鎮住處後方之庭院,而告訴人連宗鎮之住宅前方,與道路間有排水溝隔開,並設有矮牆,放置汽車電瓶之地點是在後方的庭院,必須經由大門穿越庭院及建築物後,才能到達,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連宗鎮證述無誤,並有證人連宗鎮繪製之現場圖可以參照(本院卷第35頁正面及背面、第39頁), 佐以 被告自承:我是從連宗鎮住處前方的門進入,到後方的庭院竊取汽車電瓶等情(本院卷第36頁正面),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經由大門進入後,穿越前方庭院及住宅後竊盜,堪以認定。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其所保護者除財產權外,因行為人同時侵害被害人居住之安全,因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則該罪所稱之住宅,當非僅限於建築物之本身而言,凡與人之居住安全相關,而與住宅不可分割或附連圍繞之部分均屬之,例如住宅之庭院或公寓之樓梯間等空間即是一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汽車電瓶之地點,係告訴人連宗鎮住處後方之庭院,與其住處之房舍建物附連圍繞,且須由大門出入,自屬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林青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34頁正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各次犯行均分2次載運汽車電瓶至附近之道路藏放,得手後一併載運他處變賣,同日各2次竊盜行為,於時間上均屬密接,且依被告供稱:因為我1次用手沒辦法搬這麼多,所以都分2次搬運等語(本院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是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應可認定。至於犯罪事實一至三之各次犯行間,時間各相差約1日之久,已無時間上之密接性,且被告亦自承:當時錢不夠用,所以每次偷完都拿去賣錢花用,錢花完了就再去偷等情(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正面),堪認上開3次犯行,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而竊取汽車電瓶,然被告原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其經濟狀況不差,且尚未結婚亦無子女,經濟負擔非重,再被告年方42歲,正屬壯年之人生階段,如殷實度日,亦不至於淪落竊取他人物品變賣維生之地步,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在相同地點連續竊盜3次,顯見其需錢甚殷,被告犯罪之動機當非如其所述,因缺錢花用乃鋌而走險如此單純。被告均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於第1次竊得6顆汽車電瓶後,竟食髓知味,肆無忌憚地將機車騎入告訴人之住處,再次下手竊取汽車電瓶12顆及11顆,態度乖張。被告共計竊得汽車電瓶29顆,價值約28,600元(警卷第9頁),又被告變賣所得約10,570元(警卷第2頁背面),均已花用殆盡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前從事配管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則無工作;被告有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萬元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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