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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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5248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李俊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號、97年度易字第1003號、97年度訴字第627號、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罪)、2月、11月、1年、5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第2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4案與其前因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月2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欄檢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5259公克,驗餘淨重0.524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俊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5259公克,驗餘淨重0.5248公克)、吸食器1組。
(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923號鑑驗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6張。
三、核被告李俊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38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1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號、97年度易字第1003號、97年度訴字第627號、97年度訴字第
1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罪)、2月、11月、1年、5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第2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3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4案與其前因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 陳業工 ,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4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屬於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