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於立堂
林柏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於立堂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柏辰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立堂、林柏辰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於立堂因前與 蕭可旺 之子 蕭聖霖 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8時4分許,攜帶紅色油漆1罐、雞蛋若干顆與印有:「蕭可旺的兒子蕭聖霖欠於立堂( 小寶 )160萬不還,我把房子拿去抵押給蕭聖霖還債說好要還不還這種人,操他馬的是不是他媽的 王八蛋 做爸爸的包庇兒子請大家看看這種人是怎樣的人。於立堂(小寶):0000000000」等語之紙條若干張,邀集林柏辰至蕭可旺位於 桃園縣 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中正學府社區」住處商討債務,詎於立堂及林柏辰均明知 黃海堂 並無帶同2人上樓前往蕭可旺住處之義務,於立堂仍逼令上址社區大門保全員黃海堂帶同其與林柏辰至蕭可旺位於上址社區內之住處,嗣遭黃海堂拒絕後,遂引起於立堂及林柏辰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突由林柏辰猛力拍打 黃海棠 面前之警衛室桌面,並大聲向黃海堂喝斥稱「幹,你衝三小(台語),要不要帶我上去,你一定要帶我上去」等語,迫使黃海棠帶同於立堂及林柏辰進至社區電梯口,並替渠等打開電梯門,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黃海棠行無義務之事。嗣於立堂與林柏辰攜帶紅色油漆1罐隨同其他社區住戶搭乘電梯抵達蕭可旺所居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之住處樓層電梯口後,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於立堂朝該處地面潑灑紅漆,以此暗示加害身體、生命、名譽之事恐嚇蕭可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毀損、侵入住宅等犯行,業經 李枝億 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案經蕭可旺、黃海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立堂、林柏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0頁背面、第133頁,卷二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枝億於警詢時、證人蕭可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海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1頁至同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3頁至同頁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現片2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至同頁背面),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竟因被告於立堂與告訴人蕭可旺之子蕭聖霖間之債務糾紛,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及循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竟以前揭激烈手段迫令告訴人黃海堂帶 同渠 等進入社區電梯,而行無義務之事,又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暗示加害身體、生命、名譽之事恐嚇被害人蕭可旺藉以催討債務,致被害人蕭可旺心生畏懼,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主動向被害人蕭可旺、黃海堂表達歉意,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2人與被害人蕭可旺業已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蕭可旺、黃海堂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語在卷, 及渠 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件各自參與之程度、分工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迫使黃海堂帶同渠等進入社區電梯,並使渠等無故侵入該社區。嗣被告2人持紅色油漆1罐隨同其他社區住戶搭乘電梯抵達蕭可旺所居住位上址於住處樓層電梯口後,復由於立堂朝該處地面潑灑具有警告意味之紅漆,致該樓層地板喪失美觀等效用,因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惟查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李枝億即上址「中正學府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已於起訴前之103年8月27日具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為憑(見偵卷第26頁)。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時,此部份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李枝億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罪分別與本院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之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向上址「中正學府社區」社區一樓中庭遍灑印有「蕭可旺的兒子蕭聖霖欠於立堂(小寶)160萬不還,我把房子拿去抵押給蕭聖霖還債說好要還不還這種人,操他馬的是不是他媽的王八蛋做爸爸的包庇兒子請大家看看這種人是怎樣的人。於立堂(小寶):0000000000」等貶損蕭可旺人格與名譽等文字內容之紙條。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310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可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6年3月9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第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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