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63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被上訴人 姚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DV-15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8月7日13時50分在高雄市○○路○○○路口,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拖吊隊警員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申請裁決,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2年8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完成身心障礙者車輛停車優惠登記手續,並同時索取1份上訴人所印製之停車優惠規定,該停車優惠規定中,未註明殘障停車格只限於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識別證」始可停放,故有身心障礙之人應該就可以在身心障礙停車格停車等情,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依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號函釋,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設置,停車者需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社會局)申請,並依上開規定置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後,始得停車。又為避免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遭拖吊,於身障者辦理停車優惠登記時,已於注意事項第1點明載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仍須放置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識別證(黃卡),以免遭拖吊,並請被上訴人詳讀、簽名。因此,上訴人以原處分處被上訴人1,2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內,且被上訴人僅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未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8張、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附卷可參,堪認屬實。雖被上訴人辯稱有身心障礙就可以在身心障礙停車格停車云云,惟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56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須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始能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且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須依需求評估結果後核發,是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如經評估後,如認其並無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需求,即無法享有停車之優惠,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享有停車優惠,被上訴人前詞所辯,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辯稱伊為初次辦理,於辦理完身心障礙手冊時,即誤為程序已經完成,而且承辦人員也未向伊說明須有停車位識別證始得停放於專用車位內,其申請辦法有瑕疵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填寫之高雄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申請表,其注意事項第1點即註明「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仍須放置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識別證(黃卡),以免遭拖吊。」,被上訴人並於該注意事項下簽名表示已詳加閱讀並瞭解注意事項之內容,是以被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其申請程序尚未完成,且其如有疑問亦應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申請程序尚未完備,並怠於向主管機關查詢,因此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未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將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之行為,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過失行為,仍應處罰之,被上訴人前詞所辯,不足為憑。被上訴人確有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行為無訛,上訴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裁處1,200元之罰鍰,固非無據。然上開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不分情節輕重均裁處最高額罰鍰1,200元,在一般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之情形下,尚非當然違法。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後亦補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以其本質上是具備使用專用停車格之潛在條件,僅因其申請程序尚未完備而誤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可非難之程度,究與一般不具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之條件者而停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未慮及上開情事,逕以最高額罰鍰論處,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由,而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3項)第1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及內政部依前開第3項授權,會銜訂定發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第7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14條第1項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基上可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配偶或親屬,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仍不得違規佔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二)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內,且被上訴人僅持有(其親屬)身心障礙手冊,未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乃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56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須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始能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且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須依需求評估結果後核發,是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如經評估後,如認其並無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需求,即無法享有停車之優惠,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享有停車優惠。又依被上訴人所填寫之高雄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申請表,其注意事項第1點即註明「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仍須放置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識別證(黃卡),以免遭拖吊。」被上訴人並於該注意事項下簽名表示已詳加閱讀並瞭解注意事項之內容,是以被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其申請程序尚未完成,且其如有疑問亦應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申請程序尚未完備,並怠於向主管機關查詢,因此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未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將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之行為,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過失行為,仍應處罰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確有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行為,上訴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裁處1,200元之罰鍰,固非無據,然上開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不分情節輕重均裁處最高額罰鍰1,200元,在一般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之情形下,尚非當然違法,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持有(其親屬)身心障礙手冊,且其後亦補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以本質上是具備使用專用停車格之潛在條件,僅因其申請程序尚未完備而誤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可非難之程度,究與一般不具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之條件者而停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未慮及上開情事,逕以最高額罰鍰論處,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撤銷原處分。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0、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第4項)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已明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應處以最高額罰鍰(即1,200元),本件被上訴人既確有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行為,則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1,200元罰鍰,即無不合,不生裁量問題。原審判決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遽以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可非難之程度,與一般不具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之條件者而停車之情形不同,逕以最高額罰鍰論處,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其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係上訴人於上訴時所預納,有收據在卷可稽,爰確定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額,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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