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51號原告 姚志鵬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1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DV-15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8月7日13時50分在高雄市○○路、民權路口,因「佔用殘障車位違停」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拖吊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10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8月1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完成身心障礙者車輛停車優惠登記手續。並同時索取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的停車優惠規定。當時曾問及:是否每次路邊停車都要放身心障礙手冊於車上檔風玻璃明顯處。該職員回答:台灣已經e化,路邊收費員或是交通大隊員警,可隨時上網查詢車籍資料,放不放身必障礙手冊,視員警或是路邊收費員個人而定。若將身心障礙手冊置於車上檔風玻璃明顯處,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嫌。又被告印製給市民的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規定中,未註明殘障停車格只限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識別證,其它身心障礙手冊不適用之條文。原告合理的懷疑,被告以關心身心障礙者之名,設下陷阱,誤導市民,誘使原告違規,取得績效。另原告申請過程要向兩個單位辦理,如同原告首次辦理的,根本不知道要向兩個單位辦理,申請辦法有瑕疵,且有身心障礙之人應該就可以在身心障礙停車格停車,又依最新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原告系爭車輛排在第二順位,不應該優先拖吊。為此,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停車管理中心於102年8月14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三、…,該格位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告示牌,停車格內、外亦漆劃有身心障礙者圖案,…,台端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驗證,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舉發其違規後,由本局委託民營拖吊場配合拖吊。四、依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號函釋: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驗證,即應依違反前開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係依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設置,停車者需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社會局)申請,並依上開規定置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後,使得停車。…。」另經被告(停車管理中心)對原告起訴內容查證後表示:「為避免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遭拖吊,於身障者辦理停車優惠登記時,已於注意事項第一點明載『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仍須放置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識別證(黃卡),以免遭拖吊』,並請原告詳讀、簽名。」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即車輛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時,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之「違規」)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採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違規停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56條規定:「(第1項)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2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3項)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第4項)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應依需求評估結果重新申請。」、「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內,且原告僅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未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採證照片8張、身心障礙手冊等件附卷可參,堪認屬實。雖原告辯稱有身心障礙就可以在身心障礙停車格停車云云,惟依前揭規範可知,須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始能將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內,而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須依需求評估結果後核發,是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如經評估後,如認其並無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需求,即無法享有停車之優惠。從而,依現行法規定,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享有停車優惠,原告前詞所辯,顯不足採。又原告辯稱伊為初次辦理,於辦理完身心障礙手冊時,即誤為程序已經完成,而且承辦人員也未向伊說明須有停車位識別證始得停放於專用車位內,其申請辦法有瑕疵云云,惟依原告所填寫之高雄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申請表,其注意事項第一點即註明「停放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仍須放置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位識別證(黃卡),以免遭拖吊。」,原告並於該注意事項下簽名表示已詳加閱讀並瞭解注意事項之內容(見本院卷33頁背面),是以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申請程序尚未完成,且其如有疑問亦應主動向主管機關查詢,原告竟疏未注意申請程序尚未完備,並怠於向主管機關查詢,因此原告對於本件未申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將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格之行為,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過失行為,仍應處罰之,原告前詞所辯,不足為憑。
(三)如前所述,原告確有觸犯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行為無訛,是以被告得依據上開規定,科處原告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法律效果。雖交通違規罰鍰之裁量權行使,此應屬交通裁決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實務上為統一法令適用,及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並避免相同之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因此對於上開裁量權之行使,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其性質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惟上開裁罰基準表之目的僅係用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並非用以免除行政機關依具體個案行使裁量權之義務,因此如遇有個案情節不同,行政機關仍有依其情節輕重行使裁量權之義務,如怠於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件被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原告裁處1,200元之罰鍰,惟上開裁罰基準表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不分情節輕重均裁處最高額罰鍰1,200元,在一般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之情形下,被告據以裁處,尚非當然違法。惟本件原告係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其後亦補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是以其本質上是具備使用專用停車格之潛在條件,僅因其申請程序尚未完備而誤觸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可非難之程度,究與一般不具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之條件者而停車之情形不同,原處分未慮及上開情事,未行使罰鍰裁量權,逕以最高額罰鍰論處,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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