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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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8年6月23日16時許起,在彰化縣秀水鄉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與內厝街222巷口時,為警攔停盤查,並隨即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