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1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友人住處,及同年11月17日凌晨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71之1號友人營業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 嗣先 於94年10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新莊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又於94年1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樹林市○○路271之1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原淨重共計
4.1公克、包裝共計重0.1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091公克)、吸食器二組及電子磅秤一個等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3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機關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或螢光偏極化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9日編號CH/2005/A019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瑞芳醫事檢驗所94年11月30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暨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二組及電子磅秤等物,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而依上開北部地區巡防局94年12月1日臺北機字第0940016086號案件移送書所載,上開物品係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71之1號之辦公桌上所發現,然上址乃係同時遭查獲之 吳定國 所開設之計程車買賣商行,並非專供被告個人使用之處所,被告及同遭查獲之吳定國、 彭嘉吉 於偵查中復均向檢察官供稱上開物品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鎚」之人所有之物,是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而上開安非他命雖係毒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或預備供被告施用之物,即與本案缺乏關聯性,爰均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94年10月1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友人住處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業如前述,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