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告 張金選 即祭祀公業 張添 總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 張淑芬
巷兼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鋼筋混凝土、地上四層地下一層,面積八九
九.三五平方公尺;B部分鋼筋混凝土、地上三層、面積四六九.六三平方公尺建物;C部分水泥地、面積一九五.八○平方公
尺;D部分水泥地、面積二一八.六七平方公尺;E部分矮磚牆、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F部分水泥地、面積三六五.六○平方公尺拆除,及G部分草地,面積六七九.四三平方公尺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1部分水泥地、面積五四.八五平方公尺、G1部分草地、面積二七五.三二平方公尺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於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甲○○為被告,被告張淑芬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南興段七六二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四五四.三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九地號(重測前為南興段七六二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九○.八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 張添總 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並以原告為管理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B部分造有鋼筋混凝土建物、E部分築有磚矮牆,及於
C、D、F、F1部分舖設水泥地,並於G、G1部分種植草皮,以之做為彼等經營靜修養護之家之用。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清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甲○○於八年前向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即訴外人 鄭樹皮張砂金 購買,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舖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F
1、G、G1之地上物,以供被告甲○○經營靜修養護之家之用。被告張淑芬係被告甲○○之女兒,僅為靜修養護之家之工作人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添總全體派下公同共有,並以原告為管理人乙節,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簡圖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在附圖所示編號A、B、C、D、E、F、F1、G、G1部分分別搭建鋼筋混凝土建物、磚牆及鋪設草地、水泥地使用等情,並經被告甲○○自認屬實,且經本院會同二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亦堪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前揭建物、草地及水泥地等亦為被告張淑芬所占有使用云云,已經被告張淑芬否認在卷,並經被告甲○○ 陳明 :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以經營靜修養護之家,被告張淑芬僅係工作人員等語在卷,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其雖辯稱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伊受讓自祭祀公業張添總之派下員鄭樹皮及張砂金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使用權云云,並提出土地耕作權、使用權讓渡書二件為證,然經原告否認該讓渡書形式上之真正,況縱然確有訴外人鄭樹皮及張砂金將其所耕作座落於○○鎮○○段○○○○號土地實際耕作面積全部出售讓渡予被告甲○○之事實,惟被告甲○○既未證明訴外人張砂金、鄭樹皮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限,自難認上開約定對原告生何拘束力,其辯解自不可採。被告甲○○既不能證明其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磚牆、草地、水泥地拆(清)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張淑芬行使物上請求權部分,查系爭土地係被告甲○○占有使用以經營靜修養護之家,被告張淑芬僅係工作人員,已見前述,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告張淑芬為占有輔助人,僅被告甲○○為占有人,則原告併對被告張淑芬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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