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7月28日上午5時許,前往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中肚巷43號「柏龍寺」,徒手竊取供桌上祭祀用紅蠟燭2支(重6台斤,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於同日下午1時許,手持竊得之紅蠟燭
2支,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獨鰲路口,準備向商家變賣花用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邱正武 即柏龍寺管理員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係於95年
7月28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然當時係查獲員警 石穎霖 於彰化縣○○鄉○○村○○路與獨鰲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手持上開竊得之蠟燭2支,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詢問後,被告始供出上開蠟燭確係竊得之物,因而查獲本案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石穎霖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並非主動向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應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無自首之適用,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一情,似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得財物價值甚微,並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