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陽榮松 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統一編號:
代表人 謝松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8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GC033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公司業已於民國93年11月辦理停業,且未接獲罰單通知,為此乃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
3月22日下午2時5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186公處,因「速限11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里」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採證照片逕行掣開 公警局 交字第ZGC033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相片2幀並依法寄發至異議人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8月4日製作彰監四字第裁64-ZGC0000000號裁決書,而上開裁決書已於95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登記之營業地址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郵政機關「員林郵局」,是自應以該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確依規定,將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無疑。而該裁決書既合法送達,已如前述,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算20日;另異議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
2日,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然異議人竟遲至同年
9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9月21日中監彰字第0950106279號函檢附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至異議人雖辯稱:陽榮松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經停業並遷出該址,惟查,「陽榮松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登記狀況僅為「停業」,並未有解散之登記,且「陽榮松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有向監理單位辦理變更通訊地址之紀錄,有前揭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從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
000000自用小客車既有舉發之超速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亦已依法為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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