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管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貳顆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MDMA拾顆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管壹支和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MDMA拾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中旬某日,在彰化縣某海邊拾獲改造槍管
1支,明知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未受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又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4年9月間某日,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向不詳人士以不詳金額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而持有之;又於94年12月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SKY」舞廳內,向綽號「 阿偉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時,收受綽號「阿偉」男子贈與之第二級毒品MDMA10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4年12月12日晚上8時許,在甲○○同意搜索下,於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1租屋處,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0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改造槍管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和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670號偵查卷宗94年12月13日第1頁),並有改造槍管1支、子彈3顆及綠色藥丸10顆扣案可佐。而前述扣案之改造槍管1支經送鑑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鑑結果,認均係由直徑8.95mm、長度17.92mm金屬彈殼及直徑7.8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壹顆測量),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6日刑鑑字第0940199822號槍彈鑑定書1件在卷可憑(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
131至134頁)。而前述扣案之綠色藥丸10顆經送驗結果,均呈MDMA之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參(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127頁)。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惟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均未修正,核先敘明。又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並業依上開規定,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行政函令公告在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持有改造子彈3顆部分)、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持有改造槍管1支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MDMA10顆部分)。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方法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管及第二級毒品MDMA,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廣為宣導週知,應無不知之理,其猶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之時間非常、數量不多、未有實害行為,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原扣案3顆,惟其中1顆子彈,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已失其子彈功能),均係違禁物,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MDMA10顆,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