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0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友人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3罐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秀水鄉秀水村華龍巷37之1號之住處,惟駕駛數分鐘後,即因酒精影響而體力不支,遂將車輛直接停在彰化縣○○鎮○○路(接近線東路口)之外側車道上,並在車內睡覺,迄於翌日(21日)凌晨1時30分許,適有員警至該處巡邏發現,經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詢之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職務報告書1紙(其上載明:「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話、含糊不清等情事」等節)、現場照片3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5年9月20日和警分偵字第0950022206號函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證書及酒測器相片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參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第一次: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2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再犯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由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二次: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拘役55日】,猶不知警愓,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案件,惡性不輕,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漠視參與交通之社會大眾安全,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簡婉倫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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