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76號聲請人 全弘 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 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7萬元,並對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亦未陳報假扣押執行案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通知相對人補正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證明及法院已撤銷執行程序之公函,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是以,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