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鈞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原案號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鈞院執行羈押,茲聲請人身體重病在身,每星期
一、三、五須洗腎三次,且每日須注射胰島素二次,並隨時有肺水腫之緊急狀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患有尿毒症、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疾病,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之診斷明書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診斷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零晨三時許,入台灣台南看守所執行羈押,惟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被告即因嚴重腎衰竭由該所管理員戒護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並經醫師診斷住院治療觀察迄今,此有該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收容人在所情況簡報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南所衛字第0六七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應准予提出新臺幣五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彭振湘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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