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二一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八號、第三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業已強制戒治期滿,而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下午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許止,在設於彰化縣員林鎮之伍倫綜合醫院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六樓之一,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四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所出具之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復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而被告前又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前三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二一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八號、第三六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業已強制戒治期滿,而此部份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