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及第八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四、二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六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所及其他不固定之地點等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及每天施用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或十五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再點火加熱使生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活動中心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及於本院審理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中山醫港九三川吉字第九三○○六六號函附之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五公克)無訛,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五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佐;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成癮性,上癮者,不論在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需求與依賴,一旦停用,十二小時內會有發汗、流淚、緊張、無法入睡,第二天起即會出現劇烈嘔吐、發冷、血壓升高等禁斷症狀,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獲案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隨身攜帶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上癮等情,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四、二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中,除自九十二年五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終了之日為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已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之後,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