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楊振裕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前揭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茲該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三月接續執行,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因縮短期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先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南投國中附近組合屋處,自綽號「鼠仔」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及屬得供組成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槍管一枝後,即攜回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廿三號住處放置而持有之,並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彰化客運車站附近之模型玩具店,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購入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將前開玩具手槍,裝上前開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攜帶該改造手槍一枝及前揭土造子彈五顆,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甲○○住處,而以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將該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五顆販售予甲○○。而甲○○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斯日,在其上開住處,以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並藏放在其住處二樓儲藏室而持有之,嗣因警員對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得悉上開購買槍彈情事,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在該住處二樓儲藏室查獲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五顆(其中二顆業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該枝改造手槍係由被告乙○○自行換裝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或尚有綽號「阿猴」之人為被告乙○○換裝上該土造金屬槍管外,均已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五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係認:㈠送鑑改造貝瑞塔FS-九七○八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改造手槍子彈五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七.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二顆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一八五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之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合。另被告乙○○雖辯稱:伊在車上時無法換裝好該土造金屬槍管,故由綽號「阿猴」之人代為換裝上該土造金屬槍管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中已供承:係伊將槍管換裝而改造該枝手槍等語,且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亦供稱:該槍管係伊所換裝等語,且依前揭譯文內容,亦可知確係被告乙○○購買槍枝零件工具而改造手槍以待販賣予甲○○,是被告乙○○事後改稱係綽號「阿猴」之人換裝上該土造金屬槍管云云,顯非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修正後,係規定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另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修正後,係規定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此條文未經修正)。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五顆,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及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此條文未經修正)。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土造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製造、販賣槍枝,販賣子彈,該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被告乙○○製造槍枝之行為與販賣槍枝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行為論科;而其同時同地以一行為販賣槍枝及子彈,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辯護意旨另謂:被告乙○○於警訊之後,有主動陪同警方前往同案被告甲○○住處取出扣案之槍枝、子彈,因而查出槍枝、子彈去向,以避免危害治安情形之發生,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八條之規定,應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乙○○罪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依被告自白,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而言,查本件乃警員依監聽內容即知悉該槍枝、子彈係販賣予被告甲○○,並調取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而更加確認被告乙○○確係將槍枝、子彈售予被告甲○○,此觀卷附監聽譯文及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表可知,顯非依被告乙○○之自白才查獲槍砲、彈藥之去向,自與上開情形不符,從而,辯護意旨謂被告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罪刑云云,自無足取,併此說明。又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前揭有期徒刑七月及十月,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茲該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三月接續執行,嗣獲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因縮短期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甲○○、乙○○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在槍彈氾濫之社會,被告乙○○猶製造、販賣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匪淺,另被告甲○○雖曾改變心意不想購買該槍彈,因礙於被告乙○○不停勸進始購入該槍彈,惟其事後亦未主動將槍彈報繳,繼續持有該槍彈,仍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暨考量彼二人尚未因此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且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因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