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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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2號上訴人甲○○
戊○○乙○○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蘇暉律師被上訴人嘉義縣 大林鎮 農會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渠等 與被上訴人丙○○均係被上訴人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下稱大林鎮農會)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經選舉而當選之第十五屆理事。惟被上訴人丙○○雖原係大林鎮農會之會員,因其未實際從事農作,經大林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四次臨時會議決議,將其正式會員資格改為贊助會員,並經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十四次定期會議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議後,決議照案通過。丙○○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登記為第十五屆理監事候選人時,並未具備農會會員之身分,即無理、監事之參選資格,其參與理事選舉,並當選為第十五屆理事,自屬無效,其與大林鎮農會間第十五屆之理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且丙○○未具理事身分,大林鎮農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召開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所為理事長選舉,因主辦單位未印製選票,亦未提出農會圖記,所為理事長選舉違反農會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有無效原因,丙○○於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理事長之當選亦屬無效。因被上訴人等否認之,渠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一審之訴,即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丙○○與大林鎮農會間就第十五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等均係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之理事,伊亦係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之理事長,雙方與大林鎮農會之法律關係明確,伊復未否認上訴人等係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之理事關係,上訴人等之理事地位並無不安之危險,其等提起本訴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伊具農會會員資格,已由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核備,上訴人認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核備伊理事身分有誤,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普通法院並無審理行政機關行政處分之權限。況伊自七十三年間即為大林鎮農會之正式會員,於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理、監事選舉之前,即陸續當選為大林鎮農會第十二、十三屆理事及第十四屆監事,並無參選資格爭議。伊既經大林鎮農會組織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依法審定,符合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於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理監事選舉前,並無喪失農會會員身分情事。又伊當選為理事後,當選理事資格未經主管機關撤銷,亦未遭解除理事長職務,並無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情事。伊於當選理事後,大林鎮農會召開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所為理事長選舉,係使用大林鎮農會印製並加蓋圖記之選舉票,而經理事互選為理事長,亦屬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亦屬無據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丙○○自七十三年間起,即加入為被上訴人農會之正式會員,嗣因同時擔任金山樓海味餐廳負責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大林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臨時會決議,依農會法第十二、十三條規定撤銷其農會正式會員身分,改為贊助會員。
(二)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底申請登記為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會員代表候選人,大林鎮農會將農事小組選舉名冊交送呈嘉義縣政府核備在案後,大林鎮農會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通知丙○○不符農會會員資格,取消丙○○為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會員代表候選人之資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經大林鎮農會召開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審查會議,決議丙○○符合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大林鎮農會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改認定丙○○經複審結果符合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之資格。
(三)大林鎮農會先後於同年二月一日及二月十六日,通知丙○○申請登記為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理事候選人,經審查符合候選人資格。
(四)大林鎮農會於同年三月三日舉行理監事選舉,丙○○當選為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理事。
(五)上訴人五人均係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理事。
(六)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之第十五屆理事當選人簡歷冊、大林鎮農會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函、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九時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一次定期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嘉義縣政府函、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第十五屆第一次理事會議紀錄、大林鎮農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函、嘉義縣政府函、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申復書、第十四屆理會第二十四次定期會議紀錄抄表等件存卷(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三一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按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會之選舉、罷免,係指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罷免。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
(一)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丙○○、大林鎮農會二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丙○○與大林鎮農會間就第十五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就前者言,核係請求確認丙○○與大林鎮農會間,於私法上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屬於私法上之私權利事項;被上訴人丙○○抗辯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事項非屬私權利範疇等語,要係誤會。至就後者言,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標的既係農會理事長之當選與否,屬於農會選舉訴訟事件,參諸首開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二,及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條規定,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普通法院自有管轄權限。
(二)又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委任法律關係,雖係被上訴人丙○○與大林鎮農會間事項,惟上訴人等均係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理事,被上訴人丙○○是否為該屆理事,直接關係其得否當選為該屆理事長,而影響及於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間之法律關係及其等個人權益;因被上訴人丙○○否認之,丙○○復係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之現任理事長,而兼任為法定代理人,則丙○○與大林鎮農會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非不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均先敘明。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雖原係大林鎮農會之正式會員,惟因未實際從事農作,經大林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議,撤銷其農會正式會員身分,丙○○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登記為第十五屆理監事候選人時,並未具備農會會員之身分,並無理、監事之參選資格,其參與該屆理事選舉及當選為理事均屬無效,其與大林鎮農會間第十五屆理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後被上訴人丙○○再參與該屆理事長之選舉,並因未使用農會印製加蓋農會圖記之選舉票,所為選舉有無效原因,其當選理事長亦屬無效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丙○○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丙○○於登記參選第十五屆理監事時,是否具備農會會員身分?得否參加理、監事選舉?丙○○就大林鎮農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舉行之第十五屆理事長選舉之當選是否無效?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須有各該會議應出席人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左列各款事項,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㈠章程之通過或變更。㈡會員之處分。㈢選任人員之罷免。㈣經費之募集。㈤財產之處分。㈥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農會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法文既明定上開六款重大事項須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行之,苟未踐行此項特別決議程式,即不生應有效力至明。至按基層農會之會員分為農會會員、個人贊助會員、團體贊助會員三種,其中農會會員於入會未滿六個月者,並無農會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並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此觀諸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自明。基此,農會會員與個人贊助會員之身分判別,關係會員是否享有農會法規定之各項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堪認上開三種會員身分之變更,關係會員之個人權益至鉅,參照農會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上開三種會員身分之變更,屬於該條第六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是以若會員身分係由農會會員變更為個人贊助會員者,非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依農會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特別決議行之,不生會員身分變動效力。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雖原係大林鎮農會之會員,因其未實際從事農作,經大林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四次臨時會決議,撤銷其正式會員資格而改為贊助會員,並經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十四次定期會議審議,決議照案通過。丙○○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登記為第十五屆理監事候選人時,並未具備農會會員之身分,即無理、監事之參選資格云云,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提出理事會定期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三一頁)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上訴人丙○○自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即以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自耕農資格,加入為大林鎮農會之會員乙情,有卷附之簡歷冊在卷(原審卷第十三頁)可憑,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上述。
(二)嗣被上訴人丙○○因同時擔任金山樓海味餐廳負責人,經大林鎮農會於九十四年一月(會議紀錄誤載為十二月)七日召開第十四屆理事會臨時會議,決議逕行變更其會員資格為個人贊助會員;其後丙○○並未授權,農會相關人員即逕以丙○○名義代填入會申請書,併申請為複審,再經大林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二十四次定期會議決議:照案通過等情,此有大林鎮農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大農會字第0九六0000六四二號函檢送上開臨時會議紀錄、通知函稿、複審申請書、入會申請書、新入會會員名冊、定期會議紀錄等件附卷(本審卷第五七頁至第七五頁)可按。
(三)綜上:⑴被上訴人丙○○自七十三年間起,即以自耕農身分加入大
林鎮農會為會員,而取得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農會會員身分,雖其後因同時兼任金山樓海味餐廳負責人,不論是否確實不符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得申請加入為農會會員之資格,因事涉農會會員個人之權益事項重大,依上開說明,原應由大林鎮農會依上開規定,由理事長召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行之。
⑵本件大林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第四次臨時會議及第二十
四次定期會議,以被上訴人丙○○因同時擔任金山樓海味餐廳負責人,決議逕行變更其會員資格為個人贊助會員,其決議核係剝奪被上訴人丙○○之農會會員身分之重大事項,竟未經當事人授權,即逕自代為申請加入為個人贊助會員,核與農會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符,已難謂合;參以由農會會員身分變更為個人贊助會員身分,直接影響會員得否享有農會選舉及被選舉之權益關係重大,苟自農會會員身分變更為個人贊助會員身分者,等同係自農會出會,再重新申請加入為個人贊助會員之意,自應有當事人提出申請並由理事長召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行之,非理事會得逕行決議事項。
⑶本件大林鎮農會僅以理事會上開臨時會及定期會議之決議
,即行變更被上訴人丙○○之農會會員身分為個人贊助會員,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大農會字第0九四00000七六號函知被上訴人丙○○,惟並未再由理事長召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行之,揆諸上開說明,不生剝奪被上訴人丙○○已取得之農會會員身分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業經大林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撤銷其農會正式會員身分,丙○○於九十四年二月間登記為第十五屆理監事候選人時,並未具備農會會員之身分,並無理、監事之參選資格,其參與理事選舉及當選為第十五屆理事,其與大林鎮農會間第十五屆理事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其參與理事選舉之當選亦屬無效云云,均無足採。
九、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所為理事長選舉,因主辦單位未印製選票,亦未提出農會圖記,所為理事長選舉違反農會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惟按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訂定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選舉票、罷免票有:「不用農會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者。」(第一款)、「選舉票、罷免票未加蓋農會圖記及指導員印章者。」(第十款)等十款情事者無效,然查:
(一)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召開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一次理事會會議,因農會主辦人員不配合印製選舉票,致並無任何選票可供選舉圈選使用,無法互選理事長乙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可參。
(二)又大林鎮農會原圖記因上揭事由,無法取得,致使選舉無法進行,並影響會務推動,經被上訴人丙○○等人申請嘉義縣政府重新核發大林鎮農會圖記,由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府農輔字第0九四00四一二一五號函核發新圖記,並註銷原圖記乙情,此亦有被上訴人於本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嘉義縣政府上開公函併圖記證明在卷(本審卷第二0三、二0四頁)可按。
(三)被上訴人丙○○依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超過二分之一以上理事之決議,召集下次理事會,並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召開第十五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而呈報地方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備查。其後大林鎮農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該會供銷部二樓會議室召開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舉行第十五屆理事長選舉,由與會理事即訴外人 黃傳心 等人分別擔任監票員、發票員、唱票員、計票員等職務,選舉結果由被上訴人丙○○以五票當選為第十五屆理事長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之大林鎮農會大農會字第0九四0000六三五號函、嘉義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府農輔字第0九四00二四七三一號函,併上揭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可佐。即上訴人對於該會選舉確有核發選票,及加蓋農會新圖記之事實亦已不爭執(本審卷第一八五頁)。
(四)綜參上情:⑴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原圖記因農會相關人員拒不配合提出
,已由農會地方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函示註銷,並發給新圖記予大林鎮農會,而於同日下午四時舉行之第十五屆理事長選舉時,在選舉票上加蓋新圖記,堪認上揭選舉票之發放,於「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當次所為選舉即無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不用農會製發之選舉票、罷免票者」、第十款:「選舉票、罷免票未加蓋農會圖記及指導員印章者」之選舉票無效情事。
⑵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九四00五0五七六號
函示:「大林鎮農會(九十四)三月十七日下午會議之選舉票製發不符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選舉無效,即未完成理事長之選舉」意見(原審卷一一六頁至一二二頁),並非行政處分,該委員會所為上開意見,於具體個案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理事長之選舉為無效,被上訴人丙○○之當選即為無效云云,同無足採。
十、綜上,被上訴人丙○○原已取得之農會會員身分,並未因大林鎮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決議變更為個人贊助會員而喪失,其參加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理事選舉並當選為該屆理事,並無不合。且大林鎮農會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召開第十五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所為理事長選舉,係使用大林鎮農會製發,並加蓋新圖記之選舉票為選舉,亦無選舉票無效情事,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丙○○並無農會會員資格,其參加並當選為第十五屆理事為無效,其與大林鎮農會間第十五屆之理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㈡丙○○並非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理事,而參加第十五屆理事長選舉,該次選舉復未使用農會製發並加蓋農會圖記之選舉票,選舉亦有無效原因,丙○○就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理事長之當選為無效云云,均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求為確認:①被上訴人丙○○與大林鎮農會間就第十五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②被上訴人丙○○於被上訴人大林鎮農會第十五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者,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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