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蔡國勇 參加訴訟人 洪國禎 被告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4月21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洪國禎主張已受讓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33萬元,對於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所為之認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而聲請參加訴訟,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3、65頁),是洪國禎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3號裁定於被告以500萬元對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對原告所有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明知其本案請求即主張因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另案)乙節顯無理由,竟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款80萬689元(下稱系爭存款)、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89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同段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492萬2003元之損害,後果系爭另案請求經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部請求其中14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據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500萬元後,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難謂有何不法。況系爭另案歷經各審級法院長達6年之審理,始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足見被告提起系爭另案非顯無理由。又原告未提出處分系爭存款或系爭房地之具體計畫,難認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3年6
月9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3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5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在1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准原告以15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嗣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原告即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存款、系爭房地。原告於106年1月11日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經原告聲明異議,為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嗣於110年8月11日以被告所提系爭另案受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2號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3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94號、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民事訴訟法中假扣押之制度,乃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產生之保全制度,倘若當事人一經法院撤銷假扣押,即均認屬「自始不當」,而均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與自始限制、剝奪人民此等權利無異,將致使上開規定自陷於違憲之境地,自非立法者制定上開規範時所預見者。是由上足見前揭法條之規定,並非泛指所有經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均屬「自始不當」,而應限縮解釋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假扣押裁定而予以撤銷」,在此情形下,始有上述法條所稱「賠償責任」之適用。
⒉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
,迭經原告提起救濟程序,均遭駁回,直至被告所提系爭另案敗訴確定,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方經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因原告提起抗告或聲明不服,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原告尚不得以系爭另案被告受敗訴確定判決,據而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
⒊又被告所提系爭另案並無未遵期起訴或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之所定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或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之情形,併予指明。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因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保全執行所造成之各項損害,亦不可採:
⒈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
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所為假扣押行為不法侵害其權益,依上開說明,其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所提系爭另案為無理由,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系爭房地、系爭存款,後系爭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予以駁回,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另案之訴訟歷程,惟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
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救濟或預防;假扣押制度係法律所明定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請求之程序,故債權人依法律規定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同屬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通常欠缺不法性,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系爭
存款及系爭房地,核屬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雖被告所提系爭另案嗣後經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然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而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主張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且此係該審理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非被告於起訴前所得預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存在,亦不得執此遽認被告係明知對原告提起系爭另案無理由,仍實施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保全執行或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⒉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地不能出售或向銀行辦理
貸款、向臺中市梧棲農會所貸760萬元貸款無法展期換約,致須與臺中市梧棲區農會簽立協議償還契約,而受有不能周轉資金之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本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系爭房地、存款遭查封致不能周轉所生之利息損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