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熊柏瑋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月1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熊柏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審法院各指定保證金2萬元,分別由具保人 熊婉婷 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 熊貴 於104年8月8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原審法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命受刑人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645號案件),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稽,應認其顯已逃匿,爰裁定將各該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於106年1月18日入監執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前開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原審法院各指定保證金2萬元,分別由具保人熊婉婷於104年6月25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熊貴於104年8月8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原審法院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足證。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命受刑人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0000
0號案件),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分別通知具保人熊婉婷、熊貴應於
105年11月29日下午3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即戶籍址)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原審法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各該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原審因而於106年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書記官製作正本時間10
6年1月18日)准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固非無據。㈡然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執緝字第188號,併桃園地檢105年執字第00000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而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分別於106年2月9日送達被告戶籍地(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具保人熊貴住所地(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由該處社區管理中心受僱人收受,另迨於106年3月21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受刑人本人收受;並先後於106年2月14日、同年3月2日送達具保人熊婉婷戶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
4樓(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由具保人熊婉婷婆婆收受);另於106年2月14日送達檢察官,有各該臺灣桃園地方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13、14、19頁),足見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在受刑人到案執行(106年1月18日)後,始送達予具保人、檢察官、受刑人而對外發生效力(原裁定並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故於最初送達時即106年2月9日始發生效力)。另受刑人既已於
106年1月18日入監服刑,其自無可能收受知悉於106年2月9日由受刑人戶籍地之社區管理中心受僱人收受之原審沒入具保人繳交保證金裁定,故受刑人就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抗告期間起算日應自受刑人收受該裁定之翌日(106年3月22日)起算,是受刑人於106年3月23日提起抗告,當屬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曾逃匿,惟倘受刑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對外生效前即已到案執行,原裁定所依憑之情事已有變更,是受刑人以其已於106年1月18日到案執行為由提起抗告,非無理由,即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原審法院仍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