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盧錦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四、五四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計毛重貳點捌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計驗餘毛重貳點叁玖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四、五四五號、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五九號被告盧錦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分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計毛重二.八七二公克)、二包(計驗餘毛重二.三九三公克)、一包(驗餘毛重○.五一八三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九四○○○八八一五號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研字第○九九○○五六○九四號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足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盧錦煌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經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分別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及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四、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又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四包(計毛重二.八七二公克)、無色透明結晶及淺褐色結晶二包(計驗餘毛重二.三九三公克)、無色透明結晶一包(驗餘毛重○.五一八三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管檢字第○九四○○○八八一五號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FDA研字第○九九○○五六○九四號檢驗報告書各一紙(見一百年度聲沒字第四五○號偵卷第七、十一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