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鈴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鈴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列第二句至第九列第二句補正為:「並提供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聯絡下注簽賭,以此聚眾賭博營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鈴鈴提供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藉此下注簽賭,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使賭客不僅可親自前往該處下注簽賭、結算或收付賭金、彩金,更可間接透過通訊設備,供賭客自由與被告聯繫下注簽賭,實質上已整體形成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無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從事賭博犯行者,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處,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並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獲取利益,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基於一個整體經營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罪決意所為,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客觀上僅屬一個整體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基於同一與不特定人進行簽賭之目的,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對賭牟利,按上說明,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侵害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提供場所聚眾賭博,擅自違法經營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之久暫、獲利情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從事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為使警惕,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從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餘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白(見偵卷第33頁背面),茲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從輕估算為1萬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90號被告黃鈴鈴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鈴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5年11月22日遭查獲前半個月之某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共7期,以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今彩539」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至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所簽選號碼之方法聚眾賭博財物,並以之營利。其賭博方式係以當期臺灣彩券公司發行之「今彩539」對獎,接受賭客俗稱「二星」之方式簽注,賭客每投注新臺幣(下同)73.5元,簽中「二星」可得53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黃鈴鈴所有。嗣為警於105年11月22日晚間6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黃鈴鈴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用以經營賭博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鈴鈴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機1支及Line傳訊照片3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今彩
539」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今彩539」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查獲前半個月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於每星期固定之「今彩
539」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今彩539」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經營賭博7期獲利12000元,為不法利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