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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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達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行○○○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煞停距離,且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追撞前方由 吳健業 所駕駛並搭載 邱人暐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健業因而受有右下背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邱人暐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胸壁挫傷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
林秉達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在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案經吳健業、邱人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達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健業、邱人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 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張等附卷可稽。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岳文忠 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分隊警員岳文忠到庭證述無訛(參本院卷第26-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過失駕駛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