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 許芸瑄 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許 宏文 原告兼第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汶君 被告 謝武廷 被告 黃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汶君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被告謝武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凱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許宏文 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謝武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凱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就原告謝汶君勝訴部分,於原告謝汶君供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就原告許宏文勝訴部分,於原告許宏文供新臺幣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謝武廷於民國104年8月3日晚上8時許,夥同被告黃凱偉先共同基於毀損的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衝撞原告謝汶君、許宏文(原告謝汶君之夫)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村路○路○○○號,即原告許宏文住處門口,原告謝汶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嗣後被告謝武廷、黃凱偉及不詳男子共6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於未經原告許宏文及謝汶君之同意下,徒手開啟原告許宏文住處大門門鎖,再衝進屋內客廳,砸毀客廳內電視、電腦、茶几及沙發等家具物品,致原告謝汶君所有之上開家具不堪使用,謝武廷並以「幹你娘,宏文在家,打給他死,幹你娘機掰」等言詞恐嚇原告許宏文、謝汶君、許芸瑄(原告許宏文、謝汶君之女,未成年),致原告許宏文、謝汶君、許芸瑄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許宏文、謝汶君、許芸瑄安全。
二、原告許宏文、謝汶君、許芸瑄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汽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0,400元。
㈡門窗修繕費:21,400元。
㈢電器設備修繕費:42,300元。
㈣電腦設備修繕費:11,600元。
㈤家具設備修繕費:16,500元。
㈥因被告謝武廷、黃凱偉之恐嚇造成原告許宏文、謝汶君、許芸瑄精神上重大損害,各受有50萬元之損害。
三、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汶君642,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宏文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芸瑄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除均未提何聲明外,答辯則分別略以:
一、被告謝武廷部分:其先答辯略以:請求金額太高,我個人願意賠償原告共25萬,願意和被告黃凱偉共同賠償原告共40萬元。後則對於上開請求金額,除電器設備修繕費部分答辯稱:他們的電視是舊式的電視機,是29吋的機型,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外,其餘均稱:無意見。
二、被告黃凱偉部分:均稱:無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對原告許宏文、謝汶君為恐嚇行為,及毀損上開門窗、電器設備、電腦設備、家具設備部分:
㈠原告許宏文、謝汶君主張被告2人與其他不詳人士共6人,共
同於前揭時、地,未經同意而擅入原告許宏文之上開住處客廳內,先毀損上開住處客廳內之電視、電腦、茶几、沙發等設備後,又為上開恐嚇言語,致原告許宏文、謝汶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業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謝武廷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凱偉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對原告許宏文、謝汶君所為毀損、恐嚇行為,致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居住安寧、意思自由等自由權亦遭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許宏文、謝汶君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宏文、謝汶君上開主張所受之門窗、電器設備、電腦設備、家具設備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除電器設備修繕費中之電視修繕費,為被告謝武廷所爭執外,被告2人於本院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本院逐一就上開各項目,詢問對原告主張有無意見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而不為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謝汶君主張上開門窗、電腦設備,及家具設備修繕費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原告許宏文、謝汶君主張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謝汶君主張之電器設備修繕費部分,業據其提出福進電器行估價單1紙為證,而被告謝武廷就此亦僅陳稱:他們的電視是舊式的電視機,是29吋的機型,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云云,是及應認原告謝汶君此部分之損害業已盡其舉證責任,其損害應可認定;被告謝武廷就爭執此部分之損害部分,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許宏文、謝汶君對被告2人所為毀損、恐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許宏文、謝汶君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謝汶君之前揭591,8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50萬元+門窗修繕費21,400元+電器設備修繕費42,300元+電腦設備修繕費11,600元+家具設備修繕費16,500元=591,800元),及原告許宏文之50萬元,原告許宏文、謝汶君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謝武廷為104年12月29日,被告黃凱偉為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許芸瑄主張被告謝武廷、黃凱偉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及原告謝汶君主張被告謝武廷、黃凱偉毀損其所有之汽車之侵權行為部分: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仍須以經刑事庭認定為犯罪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溢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法本應由請求權人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救濟,其據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故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謝武廷、黃凱偉刑事犯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10
5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武廷、黃凱偉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謝汶君、許宏文同意,進入上址,毀損客廳內之電視、電腦、茶几及沙發等家具物品,致原告謝汶君、許宏文受有上開損害,並對其等為上開恐嚇行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許芸瑄主張被告謝武廷、黃凱偉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及原告謝汶君主張被告謝武廷、黃凱偉毀損其所有之汽車部分之侵權行為,並非該刑事案件所起訴及判決審理之犯罪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事實,已溢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法本應由請求權人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救濟,其遽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謝汶君、許宏文因被告2人之毀損、恐嚇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汶君591,800元、原告許宏文50萬元,及被告謝武廷自104年12月29日起;被告黃凱偉自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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